目前分類: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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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與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可互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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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查兩造均自認彼等婚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960,000元借款債務屬實(見第一審卷一第132頁、卷三第37、39、56、57、94、95、148 頁),原審將之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之金額為3,164,535 元,而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固無不合。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並未因而消滅,倘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得與其所負債務互相抵銷。上訴人在原審既已表示以該借款債權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原審自應查明該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而後始得憑認上訴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其中960,000 元已因抵銷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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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有責程度與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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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法院除認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存在或非重大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部事證為有責程度之判斷,據以認定原告依本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非得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責程度為何,即為其不利之判決。

原審既已依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周○甲、周○乙及周○丙證詞,認定兩造感情不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間婆媳關係不睦。上訴人於原審復曾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母提告傷害(原審卷77至78頁)、對上訴人提告恐嚇(同卷50至51頁反面)、被上訴人閉鎖房門不願同寢,上訴人只得與子同睡,分房已經七、八年了(同卷75頁),並自承十幾年來與被上訴人感情相處非常痛苦,亟欲離婚(同卷98頁反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亦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之母親有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威脅被上訴人不撤回傷害告訴,便要見一次打一次(同卷40頁)。則上開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究竟是否已達婚姻難予維持之程度、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歸責事由之責任輕重等攸關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之事項,事實審即應予判斷,以形成心證。乃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之責任程度各為如何」為由,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依上說明,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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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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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保戶累積所繳保費(扣除必要支出)放在保險公司裡面的錢,這筆錢保險公司可以用來支應未來保險給付。夫妻離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來墊繳保費、實行保單價款,而於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給付要保人的計算基準,實質上,要保人才享有保價金的真正權利,所以保價金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故就算保險契約還沒終止,保險公司無須給付解約金,保價金的保險價值依然存在,所以夫妻離婚時,當然要列入財產,作為財產分配的項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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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扣薪至少留最低生活費1.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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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的強制執行,都是直接從薪水扣除3分之1,讓欠債族只能以領取現金之方式,讓債權人找不到薪水。所以今年6月13日公布施行的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明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因此,所謂「維持生活所必須」,是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並隨扶養親屬情況調整。若執行法院認為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有失公平者,可以不受最低生活費1.2倍的限制,以平衡雙方權益。

 

現在法院執行扣薪還債案件時,依各縣市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例如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157元,1.2倍是19388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是14385元,1.2倍是17262元,法院再視扶養親屬情況調整計算,讓債務人被強制執行扣薪後,至少保有一定生活費。如果薪水已經被扣押,卻還陸續一直有其他債權人來聲請執行,債務人可以向執行處陳報先前已收到的執行命令,通常會保留最低生活費1.2倍,其餘薪資再依照各債權人的債權比例來分配。以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例,臺灣省12,388元,臺北市16,157元,高雄市12,941元,新北市14,385元,臺中市13,813元,臺南市12,388元,桃園市13,692元,福建11,135元。如以上開一點二倍計,臺灣省14,865元,臺北市19,388元,高雄市15,529元,新北市17,262元,臺中市16,576元,臺南市14,865元,桃園市16,430元,福建13,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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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贍養費、扶養費之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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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保護私權而設,不應因當事人有無經濟能力而異,倘貧困之人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致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豈非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立法本旨背道而馳,故特設訴訟救助制度,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於具備法定要件時,法院得依聲請許其暫緩支付訴訟費用,可濟當事人一時之困,復無礙保護其私權訴訟之進行;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均係民事事件,且均為處理人民私法上之請求,故立法者審酌基於使用者付費及衡平原理,對於非訟事件及民事訴訟事件均設有徵收費用及裁判費之規定,以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基於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訴訟救助制度即在於保障人民不因無資力之因素影響訴訟權之行使,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準此,人民於民事事件既為程序主體而受有程序保障,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人民便利使用民事程序,自不因非訟程序而認無訴訟救助制度之適用

 

又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給付扶養費、給付家庭生活費、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類型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訟事件,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該類案件則由訴訟事件改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然家事事件法制定之立法理由乃為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而戊類案件原則上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故將其歸類於家事非訟事件內,此修正及分類目的均在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平衡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若該類原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請求訴訟救助之案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致其無法聲請訴訟救助,進而無法進行實質審理,似有本末倒置之嫌。

 

 

此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 51 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 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蓋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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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撤回全部聲請後應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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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規定,家事事件除該法第 3 條所定丁類事 件之家事非訟事件外,其餘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除有應公示送 達或國外送達情形外,均應經法院調解。另依同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84 條第 2 項、第 420 條之 1第 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是聲請人自得請求退還已繳聲請費三分之二。

現有關家事非訟事件,如當事人請求撤回後,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全部聲請後應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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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程序可退還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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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妻以一訴合併請求法院⑴判准其與乙夫離婚;⑵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A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妻任之;⑷乙夫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A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51、9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77 條之 16、77 條之 27 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4 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 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1,000 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 元=6,000 元,嗣甲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各三分之二,是否准許?

 

民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在保護人民私法上權益,為防止人民任意主張,故採有償主義,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又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加上非訟事件種類既多,內容繁雜,若能藉由撤回得以聲請退費三分之二,鼓勵當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亦有疏解訟源之功能。從而,雖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 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准退還訴訟費用 2,000 元及非訟聲請費用2,000 元,共 4,000 元(即非訟聲請亦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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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否認除斥逾期,不能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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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如其親子關係經證明係反於真實,當事人(夫或妻之一方,或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473 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473 號及 75 年台上字第2071 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2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認為:當事人既有爭執而提起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其請求仍屬無理由,蓋依 101 年 6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但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不包括因其他法律規定,已經確定之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詳言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同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故縱使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自無再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定民法第 1063 條之明文規定,否則本條項除斥期間立法規定將成為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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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扶養費如有約定支付金額,法院不得職權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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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問題(二):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三)甲夫乙妻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兩造所生現年 3 歲之未成年子女A女由乙監護,甲願自 99 年 10 月 15 日起至A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 15 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詎甲自 100 年 2 月 15 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則乙於家事事件法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後起訴請求甲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2 萬元,法院如認為兩造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98 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

(二):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非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或第 12 款「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而應屬同條第 6 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觀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

(三)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6 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不屬於戊類第 8款或 12 款之事件)。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原告既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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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上訴,剩餘財產分配視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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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其視為提起上訴部分,是否須繳上訴裁判費?如離婚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第一審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而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雖僅就離婚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否須繳納上訴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之一。 視為提起上訴,僅係發生上訴之效力而已,仍應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行實體審理。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之立法說明亦明載: ……以財產上之給付為訴訟標的者,本應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而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2 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故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亦應繳上訴裁判費。如拒繳應認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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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費強制執行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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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Α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後,乙為甲之未成年子女,持法院判決甲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至成年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該判決主文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3、4 項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經執行法院就已到期部份撥款後,乙聲明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190條第 1 項規定,就未到期部分亦應全額撥款,有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總說明」、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規定文義,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惟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為對執行範圍之限制,是應僅得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1 項係預備查封制度之特別規定,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5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惟慮及債務人原有期限利益,因此同條第 2 項對於執行對象、執行程度另設有限制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準此,乙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既無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且係就甲所有A不動產經拍賣所得款項聲明參與分配,其請求就未到期之扶養費全額撥款,核與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2 項規定之執行對象及執行程度均有未符,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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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扶養費之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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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女與有婦之夫甲男於同居期間之民國(下同)97 年 6 月 1 日生有一子A,經甲男認領,並約定A子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其後甲乙關係交惡,乙即攜A子於 98 年 10 月 1 日遷出共同住處另租屋居住,並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以甲男未給付A子扶養費為由,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過去代墊之扶養費,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計,3 年共 36萬元,及請求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 1 萬元之扶養費。

甲男以乙女前曾於99 年 10 月 1 日唆使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索取扶養費為由至其上班處所門口將伊毆傷,又以黑函向其長官及同事散布不實謠言,攻擊伊之品行及道德等,造成伊名譽受損,應賠償其精神損失 50 萬元,並主張以其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乙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乙則不同意由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為審理,則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應予審酌,其理由在於: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1647 號判例參照)。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 334 條、第 335 條規定自明(同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在本案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法院不能不予審究(同院 29 年上字第 1232 號判例參照)。本題乙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其過去代墊A子之扶養費 36 萬元 ,甲以其對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50 萬元,主張互為抵銷,因甲並非提起反訴(參酌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79 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 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可合併;及除有特別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第 79 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等意旨,甲之債權部分既屬一般民事財產權訴訟,與扶養費代墊請求返還本案請求間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無牽連關係,自不許甲在本案之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提出必須以一般民事財產訴訟程序確認之債權請求權主張抵銷),僅為抵銷之抗辯,依上說明,家事法院(庭)仍應予以審究,尚不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1項規定,依乙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1519 號裁判要旨參照)。其立法理由並例舉民法第1055 條、第 1055 條之 2、第 1069 條之 1、第 1089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所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09 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研討結果已肯認父母經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後,一方得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扶養費,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同次提案第 26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6 規定(乃非訟事件法於 88 年 2 月 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新法時改列第 127條,嗣於 102 年 5 月 8 日刪除,惟其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相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準此,本題乙得請求甲給付其關於A子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第一審法院准乙所請,裁定命甲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A子之扶養費,尚無不合。甲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乙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A子未來之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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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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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對甲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實際與甲同住但對甲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事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57 號裁定參照)。本題既因先後順序扶養義務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依上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由專業之家事法庭受理,更能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

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315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 3 號、第 117 號、第 363 號裁定亦均肯認夫妻之一方獨自扶養子女,而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出之扶養費用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準此,本題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12 款規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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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輔助宣告之人訴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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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宣告之人若未經輔助人之同意,得否向法院訴請離婚?

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惟受訴法院應注意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選任程序監理人之相關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人於102 年 5 月 8 日前暨已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 571 條之 1規定不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向法院訴請離婚,應屬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法院應續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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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費調解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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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育有一子乙,乙成年後另組家庭,對甲不聞不問,現甲因年邁無法工作,已不能維持生活,甲遂向乙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扶養費,並向法院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第 3 項已明定:「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 繳納裁判費。」本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 第 1 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

倘雙方調解不成立,乙表示請求裁判之意,法院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此時應如何徵收裁判費?

本件為財產權之家事非訟事件,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徵收費用新台幣 2,000 元,惟甲已於聲請調解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3,000 元,此際毋庸再行徵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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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院駁回提審聲請裁定之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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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家事法院(庭)駁回提審聲請裁定之抗告,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抑或由地方法院家事庭以合議庭受理?

人民受逮捕、拘禁之原因事涉多端,應由各類型之專業法院或法庭審理,此觀諸提審法第 4 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司法院頒定「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涉及精神衛生法之類型由家事法庭受理。且依 103 年 7 月 7 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9086 號函增修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業已新增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提抗」字類以受理「家事非訟性質之抗告事件」。故認聲請提審意旨所述原因事實,若涉及家事非訟相關法律之類型者,即兼具家事非訟事件之性質,非僅定性為提審事件。而提審法第 10 條第 1 項關於「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之規定,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292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以對於涉及家事非訟類型之提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者,依上說明,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之合議庭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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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改姓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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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於未成年前及已成年,僅可有約定變更或自行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之機會。而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尚不能依或準用民法第 105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規定於特定情形,為子女之利益自可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而不受同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

又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 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況如認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得因當事人約定而達成調解或和解,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調解或和解後,再提憑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除有違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限於特定情形且為子女利益始可聲請之立法意旨外,亦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之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形同具文。

至家事事件法第110條之規定得為和解者,應限於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之情形始可,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受同法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非父母得協議之事項,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成立和解。

綜上,於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既已以書面變更為從母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完畢,則其後父母之一方再向法院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法院亦不得成立和解或調解,僅可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以裁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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