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改姓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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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於未成年前及已成年,僅可有約定變更或自行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之機會。而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尚不能依或準用民法第 105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規定於特定情形,為子女之利益自可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而不受同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
又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 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況如認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得因當事人約定而達成調解或和解,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調解或和解後,再提憑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除有違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限於特定情形且為子女利益始可聲請之立法意旨外,亦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之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形同具文。
至家事事件法第110條之規定得為和解者,應限於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之情形始可,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受同法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非父母得協議之事項,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成立和解。
綜上,於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既已以書面變更為從母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完畢,則其後父母之一方再向法院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法院亦不得成立和解或調解,僅可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以裁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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