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扶養費如有約定支付金額,法院不得職權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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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問題(二):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三)甲夫乙妻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兩造所生現年 3 歲之未成年子女A女由乙監護,甲願自 99 年 10 月 15 日起至A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 15 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詎甲自 100 年 2 月 15 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則乙於家事事件法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後起訴請求甲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2 萬元,法院如認為兩造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98 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

(二):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非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或第 12 款「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而應屬同條第 6 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觀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

(三)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6 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不屬於戊類第 8款或 12 款之事件)。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原告既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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