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與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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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意圖營利犯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主要是期能遏阻盜賣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即令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得追究犯罪者之刑事責任,以期加強打擊盜賣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

又所謂個人資料部分,其前提是具隱私性,從而,如若「個資權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如公布網路上的姓名、職業、擔任職務內容,則因已公開,則無保護之必要,縱使蒐集或利用,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又如個人資料「與公共利益」有關,或者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此時,縱使蒐集或處理,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但如果該一般可得之來源所取得之個資,當蒐集或轉貼者知悉(或經個資權人通知)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時,應主動(或依個資權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如若不為刪除或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可處蒐集處理個資之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又個資可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為利用。亦可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於利用個資從事商品行銷時,例如打電話向個資權人行銷商品,則當個資權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個資利用人即應停止再利用其個資進行行銷。而為便利個資權人表達拒絕接受行銷之意思表示,當對個資權人進行首次商品行銷時,應免費提供個資權人表達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例如,免付費電話、免費回郵等。如若個資權人已拒絕接受行銷,仍未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至於特種(敏感)個資,依我國個資法第六條規定,是指「醫療」、「基因」、「性生活」(含性傾向)、「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其蒐集、處理或利用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比較特殊的是,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依施行細則規定,是指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此時需要注意是否符合例外規定。而最常見之例外規定,就是地檢署或法院的新聞稿,因屬於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故無違法。有疑問的是,如若是被羈押而遭新聞報導,則因羈押非屬犯罪前科,故非屬特種個資範疇,因此,如若新聞報導某人遭羈押,則無特種個資之適用,而應以一般個資之蒐集、處理、利用看待。又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細則施行日期,由法務部定之,然因法務部尚未確定施行日期,故就特種個資部分,尚未施行,附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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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確定,可救濟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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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立法院昨三讀修正「民事訴訟法」,未來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釋明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或提出借款憑據,未來支付命令也不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且另行規定,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若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將僅有執行力。債務人若未在廿日內提出對支付命令有異議,可透過法律程序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不須提起再審。

簡單來說,等總統公布後,支付命令將只有執行力,不再與判決確定有同等效力,而先前已經確定的支付命令,亦能在修正案公布實施日起2年內證明債權人所提之證物為變造或偽造,或提出較有利於己的證物,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繳納裁判費,並提供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少可以確保將來財產因拍賣執行而無法回復之情事發生。若債務人為未成年人,則可於成年後2年內提出。不過已經清償之債務,不適用。

此外,為防堵支付命令淪為詐欺手法,聲請人必須釋明,至少需提出簡單證明,法院才能核發支付命令。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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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能否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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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只要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本可由家事法院逕為裁判。又所謂遺產分割之訴,乃針對「公同共有」遺產而為分割,而所謂遺產,顧名思義係指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及「債權」,也只有這兩種才有「公同共有」概念,至於債務則是在所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因此,債務是沒有「公同共有」概念,而是由債權人另行持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至於我們為何會從遺產中扣除第三人債務?那是因為我們在計算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民法遺產分割章並未提及要先清償債務才能分割。舉例而言,某甲留有土地遺產市值一千萬元,債務有二百萬元,繼承人有妻、母二人,每人應繼分為四百萬元,但土地分割仍是每人持分1/2,至於債權人則持執行名義聲請對遺產強制執行,並不會在遺產分割之訴中先將債務二百萬扣除後,再去讓妻、母分割取得各2/5持份,否則,無異於法無據讓債權人先優先取得1/5遺產,剩下再為分割,此足以證明所謂遺產分割是以「公同共有」的財產或債權為前提,與債務是否扣除無涉。

綜上,家事法院在審理遺產分割之訴時,本無需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一併分割,從而,如若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繼承人之一人債務,而其他繼承人對該債務有所爭議時,家事法院無需就該債務是否存在一併分割處理,債務本身欠缺公同共有概念,無法為分割之標的,是債務扣抵自與遺產分割之訴無涉,故無停止訴訟之事由。但如若繼承兼債權人提出主張要求繼承人連帶返還時,則家事法院需具體審理,並應另行計算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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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梯夾殺母子 保養員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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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高雄「九品尊座」大樓前年發生電梯暴衝夾死3歲男童,男童母親謝○芬為救子墜電梯井死亡慘劇,檢方依業務過失致死起訴大裕電梯保養員李○泰,但一審判李男無罪,仍可上訴。

本件法院認為事故發生係因九品尊座社區B棟大樓電梯配電盤內之PLC 中之「設為XBK 繼電器」之接點因長期使用導致彈性疲乏所致,又針對PLC 控制器內之繼電器接點,有無可能因長期使用而產生金屬疲乏之可能性之問題,PLC代理商司回覆略以:PLC 控制器內之繼電器接點,於長期使用將有產生金屬疲乏的可能性等語,至於其他鑑定證人的鑑定事故發生的原因,均未採納。

又法院要,課與被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首要認定者乃被告有何「應注意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建議管理委員會更換B 棟大樓電梯內PLC 之義務,惟現行法規對於載客電梯之使用年限並無明確之規範,且實務上針對PLC 之使用年限亦無明確之規定,更有使用20、30年還在用等情,則被告應如何在其保養時未發現PLC 有故障之情形下告知管理委員會B棟電梯PLC 已逾使用年限?故難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建議更換B 棟大樓電梯內PLC之義務存在

又保養員之契約義務係指對電梯之零件加油潤滑,使各零件能運轉順暢、電梯及機房之清潔,以防免灰塵卡垢,造成零件之損壞、當客戶反應電梯有問題(如電梯運轉有晃動、震動之情形),保養員須進行性能調整,且保養時須測試電梯之運轉及功能是否均正常,則保養員對於電梯機能上安全檢查即已完成。復觀之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至九品尊座社區進行A 棟大樓電梯之維修保養時,發現A 棟大樓電梯之電動機、齒輪箱有急待修換之情形,而C 棟大樓電梯則有漏油之情形,此有大裕電梯(A 棟)保養記錄表及大裕電梯(C 棟)保養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至九品尊座社區進行大樓電梯之維修保養時,確實有依保養記錄表進行檢查而盡其契約上之義務,才會在九品尊座社區之A 棟及C 棟大樓電梯發現問題,並記載在保養記錄表上,而其未在B 棟大樓電梯之保養記錄表上記載須更換或須注意之事項,係因其保養當時確實未發現B 棟大樓電梯有何問題,乃於B 棟大樓電梯之保養記錄表上均記載良好。此外,設為XBK 繼電器係位於PLC 之模組內,且PLC 係處於密封之狀態,無法將PLC 打開觀察其內部之狀況等情,業經鑑定,則被告於保養時既無法打開PLC 檢查其內部設為XBK 繼電器之接點是否正常,且B 棟電梯於被告保養前、保養時、甚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正常運作,則縱使被告保養時打開檢查,亦無從發現繼電器有未即時跳開之問題,是公訴意旨所稱「建議更換B 棟大樓電梯內PLC 之義務」被告是否確有履行之可能性,顯有疑慮

至於在PLC 內部加裝安全措施部分,應係PLC 製造商始有能力為之,而被告僅係一保養員,並非PLC 之製造商,此部分尚非其能力所得為之,自難以被告未於PLC 內加裝安全措施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公訴意旨固以被害人謝○芬並無遭夾擊產生之傷勢,而係自高處墜落死亡為據,認為被害人謝○芬係見被害人張○豪遭電梯夾擊,為營救被害人張○豪,而失足跌落電梯井底部云云。惟縱認被害人謝○芬係因電梯故障乃墜落電梯井底部而死亡,然對於電梯故障乙情,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確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之具體依據,亦未能舉證被告對上開義務確有履行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自難以將此結果歸責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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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贈千萬土地給兒,卻遭棄養,法院判贈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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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楊姓男子3年多前要媽贈他土地或黃金,否則會流落街頭,楊母就將祖傳上千萬元的土地贈與,但楊姓男子拿到土地後,對貧病交加的老母不聞不問,法院判決撤銷贈與,兒子要吐還土地。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本件楊母答應將上千萬元土地過戶給兒子時,有要求履行負擔,包括帶妻小搬回台灣居住、每月要付扶養費2萬元,每年春節、清明掃墓及晨昏要祭拜祖先牌位,還要負責管理、耕耘過戶的土地。但楊姓男子卻未曾履行負擔,因此,法院本可要求楊姓男子履行,或者,撤銷贈與,並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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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版日色情片 建國商圈搜10萬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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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去年8月接獲日本成人色情產業委託「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跨國來台提告,指高雄電腦街建國路商圈有不法店家公開販售盜版成人色情光碟;警方逮獲5店家與1燒錄工廠,查扣10萬多片盜版光碟片,侵權高達8千萬元。盜版光碟片一片賣30元到50元,藍光賣60元到100元;正版影音光碟片則在900元到4500元不等,推算盜版店面營收,一個月營業額平均超過30萬元。

按色情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必須看情節而定,如果是有一定劇情者,現行智慧財產法院是認為有著作權保障之適用,而所保障者,乃其劇情的情節,並非動作,且所謂情節必須具有創意。至於有無陳列色情片於公眾場所供人閱覽?此部分涉及有無可翻閱觀賞等情事,不一定會成立妨害風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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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OK繃挨罰3萬 法官: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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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月薪25K的張姓女子,上網拍賣65元的繃帶,被罰了3萬元,法院認為罰太重,判只能罰3至5千元。

按醫療器材只有藥商、器材商能在網路販賣,一般民眾上網拍賣,違反行政規定,可以罰錢,即使價值不高的醫療器材如一包棉花、紗布、醫用口罩,上網拍賣被查獲,罰款是違規可罰3萬到15萬元。

本件法院審理時認定OK繃確屬醫療器材,張女違反了藥事法,但考量張女是餐廳服務生,月入不豐,家中經濟不佳,網拍二手藥布是為了惜物、減少一點損失,並非為了圖利,且藥布是向合法商店購買,不是違法醫療器材、還沒賣出就被查獲,未造成危害,判決應減輕到3千至5千元罰款才合理,應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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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與子女監護、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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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後,如果有未成年子女,當會面臨該如何定監護權為何人所有?法院基本上會採納社工報告,如果能維持共同監護就儘量維持,並定下由何人為主要照顧者。但如果父母間非得讓之子女選擇跟其中一方,則法院在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下,就會抉擇判決由哪一方擔任監護權人,並在判決書中裁定另一方得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事件。

而現在出現問題的是,常常在法院判決前有所謂暫時處分之情形,也就是由法院就判決前的子女該由何人暫時照顧部分先為裁定,而在父母無法和睦相處下,常發生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問題。也就是,拒絕他方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而基本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是他方不得獲得探視時,必須向法院聲請執行,而該執行法院則會定履行期間命他方履行,如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處罰,不得依同法條第3項處罰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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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假贈與增加共有人數,涉犯偽造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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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某建設公司董事長疑涉及以假贈與、灌人頭及規避原地主優先購買權方式掠地,遭法院移送檢察官偵辦但獲不起訴,當事人申請再議,高等檢察署發回檢方簽發「偵續」案。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一般常見的土地併購手法,是讓其中某一位地主,贈與很多人土地,每人大概只分到不足一坪,藉由此種方式,讓人頭戶增加,並擴張自己的共有持分人人數,遂達到過半數共有人及過半權利後,即可多數決決定處分土地。又因為共有人之一是自己的人頭,遂透過優先承買權規定,表示要優先購買土地。而這種方式可以讓原先其他反對的土地共有人,無法實際影響,並可以低價吃掉其他土地持分人權益,故檢察官才認為需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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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美醫師昏倒腦傷 判定過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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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奇美醫院前醫師蔡00五年前任職時在手術室外昏倒,診斷是急性心肌梗塞,腦部受損,失去工作能力。家屬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一審敗訴,二審逆轉改判醫院賠七百八十萬元,這是國內首宗醫生職災勝訴案例。全案仍可上訴。

按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 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 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職災保護法立法目的,係為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而對於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均能由職災保護法之有關規定獲取各種補助或津貼,並將已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其申請補償給付、補助或津貼,分別在職災保護法第6、8、9條為不同規定而已,故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是否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無關。

本件蔡發病前1至6個月有4個月超過總工時298小時,97年11月 為295小時30分亦接近298小時,而98年4月因發病僅計算至98年4月22日止,亦有198小時,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超時工作情狀,而有過勞風險。醫師雖不適用勞基法,惟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亦有職災保護法之適用,蔡既然被認定為職業傷害,醫院就應給付職災補償金。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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