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輔助宣告之人訴請離婚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輔助宣告之人若未經輔助人之同意,得否向法院訴請離婚?

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惟受訴法院應注意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選任程序監理人之相關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人於102 年 5 月 8 日前暨已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 571 條之 1規定不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向法院訴請離婚,應屬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法院應續行審理。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如果您滿意本所服務,⑴請先登入google帳戶,⑵點選下方本所地址,即可連結進入google地圖,⑶請在地圖左側面板末行,直接點選"撰寫評論",就能跳出"發表好評"頁面,此時,請先點選您心目中評價本所的"星星數",再填入您的"心得感想"後,就能按"發佈好評",謝謝。

高雄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02巷42號

高雄所電話:(07)333-8080

台南所地址: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458號

台南所電話:(06)295-3282

文章標籤

高雄律師蔡所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扶養費調解聲請費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甲育有一子乙,乙成年後另組家庭,對甲不聞不問,現甲因年邁無法工作,已不能維持生活,甲遂向乙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扶養費,並向法院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第 3 項已明定:「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 繳納裁判費。」本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 第 1 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

倘雙方調解不成立,乙表示請求裁判之意,法院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此時應如何徵收裁判費?

本件為財產權之家事非訟事件,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徵收費用新台幣 2,000 元,惟甲已於聲請調解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3,000 元,此際毋庸再行徵收費用。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如果您滿意本所服務,⑴請先登入google帳戶,⑵點選下方本所地址,即可連結進入google地圖,⑶請在地圖左側面板末行,直接點選"撰寫評論",就能跳出"發表好評"頁面,此時,請先點選您心目中評價本所的"星星數",再填入您的"心得感想"後,就能按"發佈好評",謝謝。

高雄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02巷42號

高雄所電話:(07)333-8080

台南所地址: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458號

台南所電話:(06)295-3282

文章標籤

高雄律師蔡所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家事法院駁回提審聲請裁定之抗告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就家事法院(庭)駁回提審聲請裁定之抗告,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抑或由地方法院家事庭以合議庭受理?

人民受逮捕、拘禁之原因事涉多端,應由各類型之專業法院或法庭審理,此觀諸提審法第 4 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司法院頒定「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涉及精神衛生法之類型由家事法庭受理。且依 103 年 7 月 7 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9086 號函增修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業已新增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提抗」字類以受理「家事非訟性質之抗告事件」。故認聲請提審意旨所述原因事實,若涉及家事非訟相關法律之類型者,即兼具家事非訟事件之性質,非僅定性為提審事件。而提審法第 10 條第 1 項關於「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之規定,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292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以對於涉及家事非訟類型之提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者,依上說明,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之合議庭裁定之。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如果您滿意本所服務,⑴請先登入google帳戶,⑵點選下方本所地址,即可連結進入google地圖,⑶請在地圖左側面板末行,直接點選"撰寫評論",就能跳出"發表好評"頁面,此時,請先點選您心目中評價本所的"星星數",再填入您的"心得感想"後,就能按"發佈好評",謝謝。

高雄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02巷42號

高雄所電話:(07)333-8080

台南所地址: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458號

台南所電話:(06)295-3282

文章標籤

高雄律師蔡所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未成年子女改姓次數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於未成年前及已成年,僅可有約定變更或自行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之機會。而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尚不能依或準用民法第 105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規定於特定情形,為子女之利益自可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而不受同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

又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 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況如認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得因當事人約定而達成調解或和解,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調解或和解後,再提憑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除有違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限於特定情形且為子女利益始可聲請之立法意旨外,亦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之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形同具文。

至家事事件法第110條之規定得為和解者,應限於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之情形始可,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受同法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非父母得協議之事項,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成立和解。

綜上,於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既已以書面變更為從母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完畢,則其後父母之一方再向法院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法院亦不得成立和解或調解,僅可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以裁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如果您滿意本所服務,⑴請先登入google帳戶,⑵點選下方本所地址,即可連結進入google地圖,⑶請在地圖左側面板末行,直接點選"撰寫評論",就能跳出"發表好評"頁面,此時,請先點選您心目中評價本所的"星星數",再填入您的"心得感想"後,就能按"發佈好評",謝謝。

高雄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02巷42號

高雄所電話:(07)333-8080

台南所地址: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458號

台南所電話:(06)295-3282

文章標籤

高雄律師蔡所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票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間時效消滅抗辯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甲執有乙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一紙,甲於十一月五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於十一月三十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確定。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該確定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乙提起異議之訴,主張該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問乙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甲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係於訴訟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均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依前開判例之見解,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翌日起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因此,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該本票債權即已罹於三年時效,故乙之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另外就支付命令部分,立法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刪除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之規定,使得支付命令原本與民法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延長時效功能,在修法後已經無此功能,尤其是針對一些時較短的債權,例如支票債權、本票債權因支付命令已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故票據持票人在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原本之1年、3年之票據時效,重行起算也是1年、3年。亦即,債權人必須在每次取得債權憑證後1年、3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即會超出可請求之期限。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如果您滿意本所服務,⑴請先登入google帳戶,⑵點選下方本所地址,即可連結進入google地圖,⑶請在地圖左側面板末行,直接點選"撰寫評論",就能跳出"發表好評"頁面,此時,請先點選您心目中評價本所的"星星數",再填入您的"心得感想"後,就能按"發佈好評",謝謝。

高雄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02巷42號

高雄所電話:(07)333-8080

台南所地址: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458號

台南所電話:(06)295-3282

文章標籤

高雄律師蔡所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106年1月1日生效施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重要內容針對常見的租賃糾紛提出規範,主要分成兩類,第一類是應記載事項,例如,應記載「契約審閱期不得少於三日」、「押金數額不得超過2個月之租金」、「出租人應載明租賃期間水電費及相關稅費負擔,不得臨時調漲」、「房屋及設備損壞原則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如損壞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出租人可不負修繕義務」、「雙方得否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及應提前通知之期間;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未返還房屋得請求租金之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於一倍租金之違約金」。

另外,針對承租人保障部分,則透過「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予以保障,其主要內容有「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故意不告知承租人房屋有瑕疵者,不得約定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不得約定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

若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違反上開規定,依據消保法第17條規定,該契約條款無效。又行政院所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依據消保法第56條之1,出租人若違反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最高可處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若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但須注意的是,上開規定無效乃需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簽立的「定型化契約」才有適用。也就是必須出租人是「企業經營者」,承租人是「消費者」,並依出租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租約」,才有上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規定。

如此,有疑問者是,在臺灣社會常以包租公或包租婆等私人方式出租房屋,是否符合所謂「企業經營者」?查,企業經營者,可以是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企業經營者,因此,基本上會認定包租公或包租婆等私人收租當老年生活費用者,並非所謂企業經營者。

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指的是企業經營者所製作之同類契約,並預先擬定相關租賃契約條款, 所以,如果租賃契約中全部的條款內容都是經過雙方個別磋商而來,就不是「定型化契約」,就無上開規定適用。從而,就實務上而言,上開政府規範之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就契約兩造以個別商議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並非能得出「違反則無效」之效果,必須審慎研議。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如果您滿意本所服務,⑴請先登入google帳戶,⑵點選下方本所地址,即可連結進入google地圖,⑶請在地圖左側面板末行,直接點選"撰寫評論",就能跳出"發表好評"頁面,此時,請先點選您心目中評價本所的"星星數",再填入您的"心得感想"後,就能按"發佈好評",謝謝。

高雄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02巷42號

高雄所電話:(07)333-8080

台南所地址: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458號

台南所電話:(06)295-3282

文章標籤

高雄律師蔡所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限定繼承與遺產清冊申報責任之違反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繼承,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可分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及「拋棄繼承」。所謂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是指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之人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謂拋棄繼承:繼承人放棄被繼承人的財產及債務,即繼承人不管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後是否還有剩下的資產,繼承人都不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

擬「概括繼承、限定責任」者,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之法院陳報(民法第1156條)。法院因繼承人聲請,認有必要時,得延展。應備文件有:1.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2.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繼承系統表4.繼承人名冊5.遺產清冊(檢附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清單、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6.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如果超過三個月後才開具遺產清冊,法院仍會受理。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應踐行之程序:1.於收受法院裁定後登報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在此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2.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民法第1159條、第1160條)。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包括尚未到期者),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至於優先債權則優先分配受償。3.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比較要注意的是,違反上述清算程序之責任(民法第1161條、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必須區分有無提出遺產清冊清算程序,

1.有提出清算者,倘若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違法清償,或者公示期滿後未依債權比例清償者,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須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第1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1條第2項)。

2.繼承人未踐行清算程序,亦未依比例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需注意者,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如果您滿意本所服務,⑴請先登入google帳戶,⑵點選下方本所地址,即可連結進入google地圖,⑶請在地圖左側面板末行,直接點選"撰寫評論",就能跳出"發表好評"頁面,此時,請先點選您心目中評價本所的"星星數",再填入您的"心得感想"後,就能按"發佈好評",謝謝。

高雄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02巷42號

高雄所電話:(07)333-8080

台南所地址: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458號

台南所電話:(06)295-3282

v

文章標籤

高雄律師蔡所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就擅自使用共有土地房屋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據報載,小馬與其他人共有 A地,但是其他共有人卻未經小馬之同意,於A地上建造B屋,該B屋則長期由其他共有人占有。小馬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小 馬得否向其他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並主張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如未經協議而任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在本案中,其他共有人在 未經小馬之同意,於A地上建造B屋,而不顧小馬之利益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使用收益,已屬侵害小馬之所有權,小馬得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中段、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拆除B屋,除去對土地之妨害,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二、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可見,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妨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惟共有人如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除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 權外,亦侵害他共有人之共有物用益權,他共有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從最高法院第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 指出:「共有,乃數人共同享有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 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且得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此,可見本案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未經小馬之同意,亦未曾以過半數多 數決方式決定如何管理使用,竟任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建造B屋使用,即屬侵害小馬之共有物用益權,小馬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其他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在本案中,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未經小馬之同意,亦未曾以 過半數多數決方式決定管理使用,竟任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建造B屋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取得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使 小馬受有不能對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小馬得對其他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如果您滿意本所服務,⑴請先登入google帳戶,⑵點選下方本所地址,即可連結進入google地圖,⑶請在地圖左側面板末行,直接點選"撰寫評論",就能跳出"發表好評"頁面,此時,請先點選您心目中評價本所的"星星數",再填入您的"心得感想"後,就能按"發佈好評",謝謝。

高雄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02巷42號

高雄所電話:(07)333-8080

台南所地址: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458號

台南所電話:(06)295-3282

文章標籤

高雄律師蔡所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債務人故意脫產不還錢時,該怎麼辦?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張三於100年間向李四借款500萬元,於105年9月已無力償還剩餘之300萬元,卻與妻子王五訂立贈與契約,贈與名下A地予王五。又A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王五,註記為夫妻贈與。請問李四得知此情形後可能主張何種權利?

按民法第244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查債務人脫產,致債權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法律上定義為詐害債權,債權人必須向法院聲請撤銷,方能回復原狀。在本案中,張三名下僅有A地可資清償債務,卻贈與A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予王五。其贈與行為有害債權人李四銀行之債權,因無償行為以客觀要件為必要即足,故張三脫產有害李四債權,符合詐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因此李四得對張三提撤銷之訴,然若李四之撤銷權逾越除斥期間(若李四知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則撤銷權消滅;或依詐害行為時起經十年不行使,則撤銷權消滅),則李四即不得行使。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如果您滿意本所服務,⑴請先登入google帳戶,⑵點選下方本所地址,即可連結進入google地圖,⑶請在地圖左側面板末行,直接點選"撰寫評論",就能跳出"發表好評"頁面,此時,請先點選您心目中評價本所的"星星數",再填入您的"心得感想"後,就能按"發佈好評",謝謝。

高雄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02巷42號

高雄所電話:(07)333-8080

台南所地址: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458號

台南所電話:(06)295-3282

文章標籤

高雄律師蔡所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租賃房東可以向房客要回拖欠的租金與水電費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據報載,甲男在民國95年4月間向乙男租了一個透天,雙方訂立為期一年的租賃契約,約定甲男每月支付25,000元的租金給乙男,並且透天的水電費也是由甲男繳納。但是在民國105年的6月至9月間,甲男都沒有交付租金和水電費給乙男,乙男無奈之下也只能幫甲男代墊這段時間的水電費。乙男可否請求甲男返還其未交付的租金與水電費?

一、租金的部分:(一)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另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明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二)因此,在本案中,乙男與甲男既然已經訂立租賃契約,甲男就有支付租金給乙男的義務,但是甲男卻並未依據契約交付租金給乙男,而且未交付的租金已超過2個月期間,準此,出租人乙男必須依序完成下列步驟:㊀先以存證信函給甲男,並於信函中定明相當期限要甲男支付租金到乙男帳戶,並記明甲男於該期限內仍不為支付,且於扣抵押租金後已達到2個月租金額(如果契約中寫明押租金不抵租金者,則不需抵扣租金)時,乙男會終止與甲男間的租賃契約。㊁經一定期間後,甲男仍未支付租金時,乙男必需再發存證信函通知甲男,明白告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限一定期限命甲男搬遷返還房地給乙男。㊂期限到後,甲男仍不搬遷,則提起訴訟,或拿公證租約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甲男之屋內財產抵扣租金。

二、水電費的部分:(一)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231條第1項亦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本案乙男與甲男約定於租賃期間中,房屋的水電費應由甲男繳納,但是甲男自民國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再繳納,反而是由乙男先代墊,甲男未依照雙方的租賃契約交付水電費,已經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的規定,甲男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乙男得依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男請求賠償其代墊水電費之損害,而且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的規定及第233條第1項的規定,乙男並得向甲男請求自給付遲延之日起的遲延利息。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如果您滿意本所服務,⑴請先登入google帳戶,⑵點選下方本所地址,即可連結進入google地圖,⑶請在地圖左側面板末行,直接點選"撰寫評論",就能跳出"發表好評"頁面,此時,請先點選您心目中評價本所的"星星數",再填入您的"心得感想"後,就能按"發佈好評",謝謝。

高雄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02巷42號

高雄所電話:(07)333-8080

台南所地址: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458號

台南所電話:(06)295-3282

文章標籤

高雄律師蔡所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