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大醫判未告知開腦瘤有失明風險,判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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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蘇姓老婦因視力日漸模糊,到成大醫院檢查,得知腦部有腫瘤,主治醫師建議開顱手術,但未告知有失明風險,也未在手術同意書登載,蘇術後失明,家屬告成大未盡充分告知的義務,一審法院判決成大須賠蘇377萬。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7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首重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法院是分成兩個層面來看,第一個層面是債務不完權給付,第二個是侵權行為。(一)就第一個債務不履行部分,法院是認為執刀醫師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原告及其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原告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則被告成大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造成原告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二)至於病人手術後失明之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與執刀醫師於手術前是否未告知手術風險,並無因果關係之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未告知說明失明危險即進行該手術,並非均會造成失明之後果,否則應無施行該手術之可能等情,堪認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原告「雙眼失明」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執刀醫師及成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有未洽,難以憑採。

只是有疑問的是,判決理由中在考量賠償金額時,法院認為:「考量原告之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執刀醫師有說如果沒有開刀,瘤長大後會導致失明之語,而本件依影像學檢查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力及視野缺損,術前建議開顱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顯見原告若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似乎是認為原告對於有可能失明乙節已有知悉,復參酌被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執刀醫師於99年12月7日下午4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手術會導致出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參見交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所謂「視力可能不會恢復」應該就是失明,從而,被告成大醫院的雇員醫師已經告知有可能失明,則法院此一判決似乎理由有前後矛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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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借錢時利息最高上限?超過就是高利貸而犯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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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所稱借款,法律上稱為消費借貸。訴訟上常見由出借人先舉證證明有移轉金錢給借款人,如果貸與人無法證明,就會敗訴。常見者為出示借據、收據或匯款。

向民間借貸時,常發生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例如借一萬先扣一千,實際只借九千,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利息,我國民法所准許之利率,最高以不超過週年20%為限,惟超過部份則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並不得以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傻傻給付超過部分利息,經債權人受領時,尚非不當得利,無法請求返還。至於是否構成重利罪,常見之民間借貸約定三分利,故超過這部分才會有刑事責任的重利罪。

有時會見到貸與人每每以其他名義(如處理費用)等名義向借用人收取費用,其性質實與利息無異,此舉不僅逃避法令限制,亦增加借用人之負擔,故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防止貸與人規避最高利率之強制規定,違者是屬無效。

至於違約金部分,原則上是准許約定的,但如果金錢債務原約定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20%者,其違約金之約定,應認為有民法第206條之類推適用,而不能認債權人為有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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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主拒絕成交仍應支付房仲服務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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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房仲在委託銷售契約中都會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房仲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給房仲」,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於判決認為,房仲業此一條款剝奪賣方的賣屋決定權,對賣方不公平,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

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銷售」、「服務費」、「委託條件」、「所介紹對象」等約定文字觀之,顯見系爭委託契約確有居間契約性質。細繹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1項內容可知,倘仲介與介紹對象協議以系爭委託書之委託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賣方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系爭服務費,顯然壓縮賣方是否與上訴人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由。易言之,仲介若僅以委託條件媒介訂約機會,即得不顧賣方有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已剝奪賣方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失居間契約謀求委託人即賣方利益之立法意旨。基此,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排除民法568條第1項規定(成立始得請求報酬),然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為明顯。

本件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乃透過仲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倘仲介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為符合賣方屋主之較佳利益,即得以委託條件強令賣方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賣方無取捨權利,仲介亦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即替屋主尋求更高優惠條件),要難達成系爭委託契約目的,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至為明悉。而觀諸系爭議價書下方所載:「賣方同意出售確認: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無誤。」其真意當係賣方於系爭議價書前,有不賣之權利,而買方在賣方確認前,亦有不買之權利,因此,依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賣方如拒絕與仲介介紹之對象成交,即需給付系爭服務費,顯與系爭議價書所載賣方有不賣之權利,顯有抵觸,而違誠信原則,甚為明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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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地下錢莊討債,觸犯加重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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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外於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三年,以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本件修法最大特色在於:

(一)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將法定刑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二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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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海砂屋,可解約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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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黃姓男子買下弟弟住家隔壁房屋,裝潢時拆除天花板,見混凝土塊砸落,鑑定才知是海砂屋,提告求償,但廖姓前屋主堅稱房子住了數十年絕無問題,法院採信鑑定,准許雙方解除契約,廖應返還購屋款675萬元給黃男。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本件雙方買賣契約明定該屋不得為海砂屋,屬保證項目條款,且經土木技師工會以國家標準試驗法鑑定確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2.37倍,屬於海砂屋,縱使廖婦堅稱房子住了30年,從未見過有海砂屋跡象,沒有違約也沒有可歸責事由,然物之瑕疵擔保本屬於無過失責任,且無法居住,故瑕疵重大,故法院才判准解約,應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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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孝條款,讓不孝子女喪失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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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法務部將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提出,將沒有正當理由且未扶養父母的不孝子女,也列入喪失繼承權的範圍。至於代位繼承也將跟著修正,針對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繼承者,其直系卑親屬將不得代位繼承,但這種規定,其實是將錯誤歸於孫子女,這是不正確的,如果是因為孫子年幼而不願讓不孝子女代管,就直接明文禁止代管即可,何必剝奪孫子女的代位權,真不知在想什麼?

另外,修改自書遺囑必須親自書寫之規定,將來可改採以電腦打字列印後簽名,亦為有效,另外,針對重病患者或身障者,可以比手劃腳或透過通譯表達意思,但要全程錄音錄影才有效。

另外,法案也針對繼承人中如果有胎兒的時候,因為現行法是規定要保留胎兒繼承持分,其他繼承人就可以先分配遺產,但是如果是多胞胎的時候,造成繼承人數不確定,故也修正成必須等到胎兒出生後才可以分割財產,減少爭議。此外,特留分部分,將從原來的應繼分二分之一降為三分之一,兄弟姊妹和祖父母的降為四分之一,好尊重遺囑人的基本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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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國民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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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於97年10月1日開辦,主要納保對象是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沒有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的國民,提供「老年年金」、「身心障礙年金」、「遺屬年金」三大年金給付保障,及「生育給付」、「喪葬給付」二種一次性給付保障。

國民年金的被保險人(符合一種即可):(一)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公教保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二)97年12月31日以前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不論年資及金額)。(三)98年1月1日以後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但領取之年資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金額未達50萬元。(四)曾領取公教保養老給付或軍保退伍給付,A、未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在97年12月31日以前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領取公教保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的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金額合計未達50萬元(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的年資及金額不列入計算)。B、於98年1月1日以後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公教保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的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金額合計未達50萬元。

需注意者,如果已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者(含參加裁減資遣人員繼續加保、育嬰留職停薪人員繼續加保、職災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者),在加保期間均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又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規定繳納前,不計入保險年資。

至於所謂老年年金給付,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不論國保年資有幾年,均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後,勞保被保險人需勞保年資滿15年才能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然而,勞工年滿65歲時如果勞保年資沒有達到15年,但經併計以往曾參加國保的年資後有滿15年以上,還是可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國保和勞保的老年年金給付,必須分別依國民年金法和勞工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各別計算保險年資及給付金額,再匯入被保險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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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如何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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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提審法8日實施,有陸配遭移民署專勤隊拘捕,依規定將拘禁通知書通知她的親友,但她的友人於接獲通知書後,向法院聲請提審。

按提審法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如有故意違反,則該機關人員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當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機關人員故意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並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要特別注意的是,法院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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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車摔死同學,父母需連帶賠償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載,侯姓學生在民國100年4月14日晚上參加學校舉行的活動,他當天騎著未懸掛車牌的紅色沙灘車前往參加,活動後,他駕駛沙灘車搭載李姓同學在校內道路因車速過快致翻覆,李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死亡。

查本件因為侯姓學生未滿二十歲,故就本事故而言,必須由父母連帶賠償。死者父母雖主張學校需負責,然摔車死亡與校方並無因果關係,亦即,如果不超速,不一定會有此車禍,這才是主因。

本件另一個爭點是死者未帶安全帽,因此,就需負起一半責任,因此,法院僅判決侯姓學生父母賠償死者父母共174萬餘元。至於過失致死罪部分,因無和解,故判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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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褲留有小王精液,法院判決通姦無罪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載,邱姓男子懷疑妻子與黃姓男子有染,先採集妻子內褲的不明精液,再用棉花棒沾水採集黃姓男子單車皮屑生物跡證,送請地檢署比對證實內褲染有黃的DNA,但法官認為沒證據證明兩人曾性器官接合,不構成通姦要件,判決無罪。

按通姦罪構成要件,前提之一是雙方必須性器官接合,不包含口交,而邱妻雖不承認到汽車旅館,但不能就此證明與黃性男子發生性關係,檢察官的證據只能證明邱妻內褲沾有黃的精液,但無法證明該精液何以會沾附在邱妻內褲上是因為性器接合而來,此外,男女倘以性器接合或進入方式為交媾行為,並留有男性精液於女性體內,續而流出沾附在女性穿著之內褲上,該沾附之精液便可能檢出女性之DNA,但本件卻無驗出女性之DNA,所以判決兩人沒發生性行為而是邱妻將內褲交給黃姓男子自慰比較合理,因而判決無罪。至於民事求償部分,則是另一回事。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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