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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同志與婚外情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載,林男與魏女結婚20年,民國106年間,魏女驚覺丈夫把許男帶回家偷情,錄到兩人喘息聲,及有人說「脫光、舔」,許男甚至稱林男:「老公」,林妻訴離,並經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兩人各陪60萬元及50萬元。魏女另請求分配林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提告丈夫明知財產已被假扣押,卻陸續處分帳戶財產,意圖毀損她的債權。新北地檢署調查認為,林男於收到法院查封不動產扣押命令前處分財產,主觀上無損害債權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錄音檔確為林男、許男2人之錄音內容,而訴訟代理人辯稱:林男、許男2人僅係在模擬同志議題云云,惟徵諸系爭錄音檔中106年9月8日之錄音及其譯文「……(許):哇,操,脫光光。……(林):你調戲良家婦女。(許)嘿嘿嘿,調戲有婦之夫。……(林)你睡上來點啦!你怎麼了,我沒枕頭給你睡嗎?(許)嗯嗯,睡較低,比較好吸……(許)要洗一洗,沖一下,我沖一下……(許)我不管,我就是要舔舔,不要動。(林)好啦(許)好啦好啦,不要操你……(許)我用吸。(林)你很壞,你在吃?……(林)嗯,你摸摸看,你吃得好快,唉唉,叫呀,我是你誰?(許)老公……(林)你都弄到我身上,你的(許)唉唉,壞蛋(林)你尿出來。(許)出來了……(林)剛才叫什麼?(許)老公……(林)你嘴巴張大呀,叫呀。(許)老公……(林)嘿,你壞。(許)啊,哎,噴的滿臉了啦……」等語,依2人對話內容顯示渠等有親密互動之舉措,顯然非屬通常朋友交際範疇,且其間並多次夾雜2人疑似進行性交行為之喘息聲音,雖尚不足以認定2人已達性交之程度,但依據社會通念,林男、許男2人間顯然為逾越朋友間通常往來交際之親密行為,侵害魏女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嚴重妨害魏女之身分法益。

另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件檢察官傳喚工程公司潘姓負責人到案證稱,林男102年確實曾向他借款1千萬,並提出借款證明;林男胞弟也說,97年賣土地賺得700多萬元,哥哥怕他亂花錢,所以先向他借款100萬元,並提出當時開立的支票證明,表示迄今哥哥仍尚未還款,檢方依此認定林男辯稱:「有向該工程公司及弟弟借款,才會還款給他們」,並非無據。又林妻於林男收到法院假扣押裁定通知書前,未另以口頭或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因此認定林男在此之前處分財產,主觀上無毀損債權之故意,認定林男罪嫌不足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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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三讀重罰累犯、拒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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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院會於3月26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

根據新制,機車首度酒駕可處1.5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則為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如二度酒駕之累犯,機車及汽車酒駕累犯,則各處以最高罰鍰9萬元及12萬元;第三度則以前次之罰鍰金額,再加罰9萬元,可累次重罰。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

在吊扣吊銷相關規定,若酒測值超過0.15至0.25毫克,除了處以罰鍰外,均須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在拒絕酒測、不依照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部分,罰鍰從原先的9萬元,提高成2倍、18萬元;如果在5年內累犯(指拒測),可處36萬元罰鍰,若第三度違規者,則按前次罰鍰金額(36萬元),再加罰18萬元。

新制新增「酒精鎖」規定,但僅用於「因酒駕吊銷駕照,須重新考照」者,若未依規定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指酒精鎖)」,可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若由他人代為解鎖者,處罰行為人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新制就職業駕駛酒駕部分,根據新條文,汽車運輸業的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因酒駕等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如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此外,因近年「慢車」酒駕肇事事件頻傳,三讀條文也規定,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等「慢車」,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其罰鍰亦從現行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提高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拒絕酒測的罰鍰也變成2倍,可處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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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論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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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並扣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雙方如有剩餘,其差額平均分配之權利。若計算結果,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例如請求之一方,對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或家庭勞務之付出並無貢獻,則被請求人得請求法院免除或調整分配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債權人亦不得代位主張,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計算細節:(一)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二)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所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除離婚或配偶死亡外,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七、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脫產行為之撤銷及對第三人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一)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二)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一般而言,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或訴訟中,聲請假扣押,除應符合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及釋明事項外,需注意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裁定擔保金不得超過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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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及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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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得約定由其中一方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訂約登記」之聲請:(一)需撰寫「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逐欄詳細填寫並簽名蓋「印鑑章」後,由夫妻雙方親自到地方法院辦理,或委任非訟代理人辦理(夫妻不得委任同一人代理,亦不得委任他方代理),例外是「夫妻財產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應備文件: 1.夫妻財產制契約書正本1份-依分別財產制訂定書面契約。 2.夫妻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場發還,影本註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 3.最近一個月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應有結婚日期之記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不同戶籍者,各檢附1份。 4.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印鑑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各檢附1份。 5.印鑑章:印鑑證明蓋用之印章(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印鑑章) 6.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文件如為影本,均應提出正本核對) (1)不動產清冊:土地、建物(房屋)登記簿謄本(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各1份,請依據土地、建物謄本上之記載,填寫於「財產清冊」。 (2)動產清冊:存款簿、定存單、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存款證明等。汽機車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3)投資清冊:發行股票之公司開立之持股證明或股票集保存簿等。如果沒有股票而只有股權,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其他有價證券等。 7.如委任代理人,應出具委任狀,並提出代理人身分證正、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場發還,影本註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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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不忠與預立離婚賠償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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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士林黃男與妻子李女感情不睦,黃男於99年簽發金額5000萬元的本票給李女,上面記載「離婚支付」,102年兩人協議離婚,106年李女聲請本票裁定要黃男付5000萬元,黃寄存證信函給李女表示撤銷贈與,並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李女主張這是黃男「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不能撤銷,但法院認為以離婚為條件的贈與並不道德,加上黃男還沒付錢,有權撤銷,判黃男免付5000萬元。

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但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408條分別明文。

本件主要爭點就在於,何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法院判決指出,所謂道德上義務的贈與,常見於對長輩、幼兒的扶養,但夫妻間互相負有扶養義務,因此夫妻贈與不能算是道德義務。但本件李女是主張黃男在99年承諾她,未來縱使離婚也會給她錢,讓她生活不虞匱乏,簽下5000萬元本票給她作為保證,不過她當時沒有答應離婚。這樣的贈與是在婚姻期間預立將來離婚的賠償,已違反公序而無效,則非黃男的道德義務。

法官另考量,黃男已在訴訟中表明撤銷贈與,並在今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李女,表示撤銷5000萬元贈與,一般贈與在兌現前是可以撤銷的,因此判決黃男簽發的5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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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與個案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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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立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三讀通過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使當事人得直接請求個案評鑑。司法院指出,請求評鑑須具體,若指判刑太重,此為審判核心,3名法評委員將過濾決定不受理。

按法官法第35條新增:「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得於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而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即是指「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另外,第5款則規定,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者,第6款則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者,第7款則規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但須注意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因此,當事人請求對法官評鑑,須有具體事由,若是抽象指摘法官口氣太兇、態度不佳、或是判刑太重(此為審判核心),將由3名法評委員過濾決定不受理。

又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期間應予適當限制,以促使儘早提出,因此,考量一般民、刑及行政訴訟案件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三年,爰規定:「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另外,就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則特別規定「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需為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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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駛飆車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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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游姓男子去年7月開著藍寶堅尼超跑載著劉姓女友,與健身網紅陶姓男子、美國籍施姓男子在台北市自強隧道飆速還開直播,結果失控自撞護欄,還波及隧道內工程車,造成劉女及張姓工程人員死亡。

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交通罪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為,對於多人聚眾在路上狂奔快駛,從事各類飆車活動,因該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交通罪,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者,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https://www.tph.moj.gov.tw/4421/4475/4483/25225/

相同的案例,在107年10月間,謝姓男子及其友人黃姓男子2人1在北市南京東路公車專用道飆車競速,造成無辜3人枉死,警方以殺人等罪嫌將2人送辦,台北地檢署偵結是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起訴2人,現正由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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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介病人自主權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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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自主權利法在108年1月6日上路,其主要內容大概有兩種,第一是病人知情權,第二是病人自主權。

知情權部分,第四條規定,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而第五條則課與醫師於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第六條則課與醫師於病人接受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

自主權部分,第八條規定,需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始得為預立醫療決定。所為預立醫療決定是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而這臨床條件是指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而預立程序在第九條有明文:一、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需注意的是,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意願人之受遺贈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是不得擔任見證人。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要經過此法定程序,始能生效。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更新註記。

另外關於所謂醫療委任代理人,是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聽取醫生告知及簽具手術同意書,並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之人。因此,基本上需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並經其書面同意。需注意者是,如果是意願人之受遺贈人、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除是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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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通姦無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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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在境外(美國、加拿大)通姦,有無我國刑法通姦罪之適用?查,我國刑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三九條通姦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七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之處罰規定。故有配偶至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通姦罪者(例如美國、加拿大),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其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通姦行為,並無刑法第二三九條通姦罪之適用。

二、配偶在大陸地區通姦,有無我國刑法通姦罪之適用?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第七十六條規定:「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是有配偶之台灣人民如在大陸地區與人通姦者,仍得依台灣刑法第二三九條之規定處斷。台灣配偶得在大陸「抓姦」蒐集通姦之證據後,至台灣法院提出刑事告訴。

三、配偶在港澳地區通姦,有無我國刑法通姦罪之適用?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三 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因我刑法是第二三九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通姦行為港澳地區法律所不罰,是有配偶之台灣人民如在港澳地區與人通姦者,並無台灣刑法第二三九條之適用。

四、通姦罪之成立,並不以捉姦在床為必要,只要有證據可以證明雙方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如較煽情的對話紀錄、或是使用過的保險套等,可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程度者,均可成立通姦罪。如生下嬰兒即是最明確雙方發生性行為之證據。但是,無論是在哪一國發生通姦,仍然違背了夫妻間道德上應遵守的本分,雖無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非財產之身分關係,仍然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之「破綻情形」及第一項第第一款之「通姦事實」,受害的丈夫仍然可以依我國法律(民法第1052條)訴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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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拋棄繼承能否領勞退金?勞保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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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屬個人財產,繼承人只要符合資格,即可領取。若是拋棄繼承,則無法領取死亡親屬之勞退金,由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的遺屬請領。遺屬請領順位一為配偶及子女,二為父母,三為祖父母,四為孫子女,五為兄弟、姊妹。換言之,勞工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本得給付勞工的退休金,依法提前至每月提撥進勞工個人專戶中,屬個人遲延所得,需等到勞工年滿60歲才可請領,當勞工過世後,繼承者就能領取個人專戶退休金,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仍可由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

勞保給付屬社會保險,並非個人財產,無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只要符合資格,即可請領相關給付,沒有拋棄繼承無法領取的問題,全面採順位請領,也就是當被保險人過世後,家屬若符合相關資格,即可請領死亡給付、遺屬年金給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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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不能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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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此,易科罰金,需要符合兩個要件:第一: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法院宣告刑度必須在6個月以下。舉例來說,我國刑法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因此,發生死亡車禍時,肇事者是職業駕駛,如果遇到「無照駕駛」、「酒駕」、「毒駕」、「行使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時,涉及的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原本是符合易科罰金標準,然而,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了該4種加重其刑至1/2的類型,法院認為該條例的加重,使原本的過失致死成為一個法定刑加重至最重7年半的獨立罪名,因此,不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法官也無庸諭知易科罰金的標準。

那有問題的是,既然不能易科罰金,是否就得入監?不一定,因為我國刑法有所謂「易服社會勞動」的制度,只要是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管最重法定刑有多重,被告仍可以在執行時,請求檢察官以每6個小時社會勞動折算1日,而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那有些讀者會認為,既然可以易服勞動服務,就必然不用關?不對!因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的權限,可以個案審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外,易服社會勞動還要考量受刑人身心健康是否適合,這是檢察官職權裁量範圍,因此,如果檢察官認為不進去關,無法矯正,那也可以不准許易服勞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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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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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楊姓地主去年過世,留下土地和現金,扣除遺產稅後,還有1億8千多萬元。楊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分一半遺產,其餘再和子女均分。7子女不贊成,認為這些土地祖產,不是父母婚後買來,不該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應平分。法官審理後,以子女無法提出證明是祖產,認定土地屬夫妻財產,判決楊妻先分一半,剩餘再和7名子女均分。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1017)。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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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孝不能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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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甲男在父親生前多次辱罵「要把你氣死」、「兒子都不管,做什麼父親」、「早一天窮死最好」、「早一天去作乞丐」、「早死早好」等,被父親提告,經法院判處拘役,並於 臨終時囑付家人「遺產不給他」,過世後留下上千萬元遺產,甲男不願放棄繼承,一再爭取,母親提告主張他生前辱父、不孝,繼承權不存在。法院審理時,甲男表示,後來他和父親關係修好,也有帶父親去醫院看病,應該有繼承權。

按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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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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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繼承自從民國98年5月22日起,修成改成「限定繼承」。也就是說,繼承人不需再向法院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依法就是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乃是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果繼承債務比遺產還要多,超過的部分,繼承人不用負擔。問題來了,倘若被繼承人是在98年5月22日前去世,繼承人在未辦理限定繼承聲請下,是否能主張「限定繼承」?
法律原則是不能溯及既往,但有幾個例外繼承。這些例外情況如下:(一)被繼承人去世時,繼承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二)被繼承人去世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已經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債務。(三)繼承人繼承保證契約債務。(四)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例如繼承人長年沒有跟被繼承人聯絡,不知道被繼承人的債務狀況,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如果符合上述幾種例外的情況,就算是98年5月22日「之前」開始繼承,而繼承人當時沒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繼承人現在仍然可以主張「限定繼承」,只需要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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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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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1日生效施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重要內容針對常見的租賃糾紛提出規範,主要分成兩類,第一類是應記載事項,例如,應記載「契約審閱期不得少於三日」、「押金數額不得超過2個月之租金」、「出租人應載明租賃期間水電費及相關稅費負擔,不得臨時調漲」、「房屋及設備損壞原則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如損壞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出租人可不負修繕義務」、「雙方得否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及應提前通知之期間;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未返還房屋得請求租金之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於一倍租金之違約金」。

另外,針對承租人保障部分,則透過「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予以保障,其主要內容有「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故意不告知承租人房屋有瑕疵者,不得約定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不得約定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

若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違反上開規定,依據消保法第17條規定,該契約條款無效。又行政院所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依據消保法第56條之1,出租人若違反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最高可處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若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但須注意的是,上開規定無效乃需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簽立的「定型化契約」才有適用。也就是必須出租人是「企業經營者」,承租人是「消費者」,並依出租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租約」,才有上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規定。

如此,有疑問者是,在臺灣社會常以包租公或包租婆等私人方式出租房屋,是否符合所謂「企業經營者」?查,企業經營者,可以是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企業經營者,因此,基本上會認定包租公或包租婆等私人收租當老年生活費用者,並非所謂企業經營者。

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指的是企業經營者所製作之同類契約,並預先擬定相關租賃契約條款, 所以,如果租賃契約中全部的條款內容都是經過雙方個別磋商而來,就不是「定型化契約」,就無上開規定適用。從而,就實務上而言,上開政府規範之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就契約兩造以個別商議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並非能得出「違反則無效」之效果,必須審慎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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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與遺產清冊申報責任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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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可分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及「拋棄繼承」。所謂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是指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之人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謂拋棄繼承:繼承人放棄被繼承人的財產及債務,即繼承人不管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後是否還有剩下的資產,繼承人都不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

擬「概括繼承、限定責任」者,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之法院陳報(民法第1156條)。法院因繼承人聲請,認有必要時,得延展。應備文件有:1.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2.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繼承系統表4.繼承人名冊5.遺產清冊(檢附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清單、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6.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如果超過三個月後才開具遺產清冊,法院仍會受理。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應踐行之程序:1.於收受法院裁定後登報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在此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2.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民法第1159條、第1160條)。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包括尚未到期者),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至於優先債權則優先分配受償。3.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比較要注意的是,違反上述清算程序之責任(民法第1161條、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必須區分有無提出遺產清冊清算程序,

1.有提出清算者,倘若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違法清償,或者公示期滿後未依債權比例清償者,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須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第1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1條第2項)。

2.繼承人未踐行清算程序,亦未依比例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需注意者,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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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就擅自使用共有土地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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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載,小馬與其他人共有 A地,但是其他共有人卻未經小馬之同意,於A地上建造B屋,該B屋則長期由其他共有人占有。小馬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小 馬得否向其他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並主張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如未經協議而任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在本案中,其他共有人在 未經小馬之同意,於A地上建造B屋,而不顧小馬之利益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使用收益,已屬侵害小馬之所有權,小馬得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中段、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拆除B屋,除去對土地之妨害,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二、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可見,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妨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惟共有人如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除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 權外,亦侵害他共有人之共有物用益權,他共有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從最高法院第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 指出:「共有,乃數人共同享有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 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且得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此,可見本案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未經小馬之同意,亦未曾以過半數多 數決方式決定如何管理使用,竟任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建造B屋使用,即屬侵害小馬之共有物用益權,小馬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其他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在本案中,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未經小馬之同意,亦未曾以 過半數多數決方式決定管理使用,竟任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建造B屋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取得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使 小馬受有不能對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小馬得對其他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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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故意脫產不還錢時,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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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三於100年間向李四借款500萬元,於105年9月已無力償還剩餘之300萬元,卻與妻子王五訂立贈與契約,贈與名下A地予王五。又A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王五,註記為夫妻贈與。請問李四得知此情形後可能主張何種權利?

按民法第244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查債務人脫產,致債權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法律上定義為詐害債權,債權人必須向法院聲請撤銷,方能回復原狀。在本案中,張三名下僅有A地可資清償債務,卻贈與A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予王五。其贈與行為有害債權人李四銀行之債權,因無償行為以客觀要件為必要即足,故張三脫產有害李四債權,符合詐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因此李四得對張三提撤銷之訴,然若李四之撤銷權逾越除斥期間(若李四知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則撤銷權消滅;或依詐害行為時起經十年不行使,則撤銷權消滅),則李四即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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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房東可以向房客要回拖欠的租金與水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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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載,甲男在民國95年4月間向乙男租了一個透天,雙方訂立為期一年的租賃契約,約定甲男每月支付25,000元的租金給乙男,並且透天的水電費也是由甲男繳納。但是在民國105年的6月至9月間,甲男都沒有交付租金和水電費給乙男,乙男無奈之下也只能幫甲男代墊這段時間的水電費。乙男可否請求甲男返還其未交付的租金與水電費?

一、租金的部分:(一)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另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明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二)因此,在本案中,乙男與甲男既然已經訂立租賃契約,甲男就有支付租金給乙男的義務,但是甲男卻並未依據契約交付租金給乙男,而且未交付的租金已超過2個月期間,準此,出租人乙男必須依序完成下列步驟:㊀先以存證信函給甲男,並於信函中定明相當期限要甲男支付租金到乙男帳戶,並記明甲男於該期限內仍不為支付,且於扣抵押租金後已達到2個月租金額(如果契約中寫明押租金不抵租金者,則不需抵扣租金)時,乙男會終止與甲男間的租賃契約。㊁經一定期間後,甲男仍未支付租金時,乙男必需再發存證信函通知甲男,明白告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限一定期限命甲男搬遷返還房地給乙男。㊂期限到後,甲男仍不搬遷,則提起訴訟,或拿公證租約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甲男之屋內財產抵扣租金。

二、水電費的部分:(一)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231條第1項亦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本案乙男與甲男約定於租賃期間中,房屋的水電費應由甲男繳納,但是甲男自民國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再繳納,反而是由乙男先代墊,甲男未依照雙方的租賃契約交付水電費,已經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的規定,甲男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乙男得依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男請求賠償其代墊水電費之損害,而且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的規定及第233條第1項的規定,乙男並得向甲男請求自給付遲延之日起的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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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對於員工車禍所造成的損害要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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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載,張姓男子駕駛汽車,和同樣駕駛汽車的李姓男子發生擦撞,張男因此而受傷,且汽車同樣受到毀壞,張男為此支付的醫藥費及汽車修理費,總共20萬元。李男承認車禍事故是因為自己打瞌睡的過失而導致,但是在暑假期間為開設飲料店的王男王男外送,但沒想到尚未領到薪水便發生事故,因此實在無力負擔如此高額的賠償。試問,張男應如何向王男主張,請求王男負起張男所受的損害?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僱傭關係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即使王男與李男並無書面的僱傭契約,但王男要求李男從事飲料店外送之職務,再由王男支付報酬張男,雙方就已經成立僱傭契約。

另外,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從而,李男確實為王男執行外送職務,且李男當時是因為替王男外送而發生的車禍,李男在客觀上有受到王男的利用替王男服勞務,因此即使李男與王男並沒有訂立書面勞務契約,王男仍應受到民法第188條規定的限制,對於張男的損害,當然需與李男連帶負起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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