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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與個案評鑑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載,立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三讀通過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使當事人得直接請求個案評鑑。司法院指出,請求評鑑須具體,若指判刑太重,此為審判核心,3名法評委員將過濾決定不受理。

按法官法第35條新增:「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得於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而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即是指「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另外,第5款則規定,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者,第6款則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者,第7款則規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但須注意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因此,當事人請求對法官評鑑,須有具體事由,若是抽象指摘法官口氣太兇、態度不佳、或是判刑太重(此為審判核心),將由3名法評委員過濾決定不受理。

又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期間應予適當限制,以促使儘早提出,因此,考量一般民、刑及行政訴訟案件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三年,爰規定:「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另外,就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則特別規定「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需為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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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律師蔡所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