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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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繼承自從民國98年5月22日起,修成改成「限定繼承」。也就是說,繼承人不需再向法院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依法就是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乃是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果繼承債務比遺產還要多,超過的部分,繼承人不用負擔。問題來了,倘若被繼承人是在98年5月22日前去世,繼承人在未辦理限定繼承聲請下,是否能主張「限定繼承」?
法律原則是不能溯及既往,但有幾個例外繼承。這些例外情況如下:(一)被繼承人去世時,繼承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二)被繼承人去世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已經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債務。(三)繼承人繼承保證契約債務。(四)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例如繼承人長年沒有跟被繼承人聯絡,不知道被繼承人的債務狀況,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如果符合上述幾種例外的情況,就算是98年5月22日「之前」開始繼承,而繼承人當時沒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繼承人現在仍然可以主張「限定繼承」,只需要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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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贍養費、扶養費之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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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保護私權而設,不應因當事人有無經濟能力而異,倘貧困之人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致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豈非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立法本旨背道而馳,故特設訴訟救助制度,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於具備法定要件時,法院得依聲請許其暫緩支付訴訟費用,可濟當事人一時之困,復無礙保護其私權訴訟之進行;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均係民事事件,且均為處理人民私法上之請求,故立法者審酌基於使用者付費及衡平原理,對於非訟事件及民事訴訟事件均設有徵收費用及裁判費之規定,以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基於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訴訟救助制度即在於保障人民不因無資力之因素影響訴訟權之行使,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準此,人民於民事事件既為程序主體而受有程序保障,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人民便利使用民事程序,自不因非訟程序而認無訴訟救助制度之適用

 

又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給付扶養費、給付家庭生活費、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類型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訟事件,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該類案件則由訴訟事件改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然家事事件法制定之立法理由乃為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而戊類案件原則上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故將其歸類於家事非訟事件內,此修正及分類目的均在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平衡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若該類原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請求訴訟救助之案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致其無法聲請訴訟救助,進而無法進行實質審理,似有本末倒置之嫌。

 

 

此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 51 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 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蓋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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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撤回全部聲請後應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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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規定,家事事件除該法第 3 條所定丁類事 件之家事非訟事件外,其餘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除有應公示送 達或國外送達情形外,均應經法院調解。另依同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84 條第 2 項、第 420 條之 1第 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是聲請人自得請求退還已繳聲請費三分之二。

現有關家事非訟事件,如當事人請求撤回後,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全部聲請後應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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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程序可退還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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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妻以一訴合併請求法院⑴判准其與乙夫離婚;⑵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A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妻任之;⑷乙夫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A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51、9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77 條之 16、77 條之 27 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4 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 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1,000 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 元=6,000 元,嗣甲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各三分之二,是否准許?

 

民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在保護人民私法上權益,為防止人民任意主張,故採有償主義,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又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加上非訟事件種類既多,內容繁雜,若能藉由撤回得以聲請退費三分之二,鼓勵當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亦有疏解訟源之功能。從而,雖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 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准退還訴訟費用 2,000 元及非訟聲請費用2,000 元,共 4,000 元(即非訟聲請亦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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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否認除斥逾期,不能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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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如其親子關係經證明係反於真實,當事人(夫或妻之一方,或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473 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473 號及 75 年台上字第2071 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2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認為:當事人既有爭執而提起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其請求仍屬無理由,蓋依 101 年 6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但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不包括因其他法律規定,已經確定之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詳言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同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故縱使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自無再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定民法第 1063 條之明文規定,否則本條項除斥期間立法規定將成為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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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扶養費如有約定支付金額,法院不得職權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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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問題(二):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三)甲夫乙妻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兩造所生現年 3 歲之未成年子女A女由乙監護,甲願自 99 年 10 月 15 日起至A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 15 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詎甲自 100 年 2 月 15 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則乙於家事事件法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後起訴請求甲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2 萬元,法院如認為兩造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98 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

(二):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非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或第 12 款「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而應屬同條第 6 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觀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

(三)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6 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不屬於戊類第 8款或 12 款之事件)。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原告既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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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上訴,剩餘財產分配視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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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其視為提起上訴部分,是否須繳上訴裁判費?如離婚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第一審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而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雖僅就離婚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否須繳納上訴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之一。 視為提起上訴,僅係發生上訴之效力而已,仍應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行實體審理。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之立法說明亦明載: ……以財產上之給付為訴訟標的者,本應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而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2 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故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亦應繳上訴裁判費。如拒繳應認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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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費強制執行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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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Α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後,乙為甲之未成年子女,持法院判決甲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至成年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該判決主文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3、4 項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經執行法院就已到期部份撥款後,乙聲明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190條第 1 項規定,就未到期部分亦應全額撥款,有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總說明」、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規定文義,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惟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為對執行範圍之限制,是應僅得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1 項係預備查封制度之特別規定,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5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惟慮及債務人原有期限利益,因此同條第 2 項對於執行對象、執行程度另設有限制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準此,乙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既無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且係就甲所有A不動產經拍賣所得款項聲明參與分配,其請求就未到期之扶養費全額撥款,核與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2 項規定之執行對象及執行程度均有未符,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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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扶養費之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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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女與有婦之夫甲男於同居期間之民國(下同)97 年 6 月 1 日生有一子A,經甲男認領,並約定A子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其後甲乙關係交惡,乙即攜A子於 98 年 10 月 1 日遷出共同住處另租屋居住,並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以甲男未給付A子扶養費為由,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過去代墊之扶養費,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計,3 年共 36萬元,及請求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 1 萬元之扶養費。

甲男以乙女前曾於99 年 10 月 1 日唆使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索取扶養費為由至其上班處所門口將伊毆傷,又以黑函向其長官及同事散布不實謠言,攻擊伊之品行及道德等,造成伊名譽受損,應賠償其精神損失 50 萬元,並主張以其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乙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乙則不同意由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為審理,則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應予審酌,其理由在於: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1647 號判例參照)。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 334 條、第 335 條規定自明(同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在本案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法院不能不予審究(同院 29 年上字第 1232 號判例參照)。本題乙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其過去代墊A子之扶養費 36 萬元 ,甲以其對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50 萬元,主張互為抵銷,因甲並非提起反訴(參酌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79 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 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可合併;及除有特別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第 79 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等意旨,甲之債權部分既屬一般民事財產權訴訟,與扶養費代墊請求返還本案請求間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無牽連關係,自不許甲在本案之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提出必須以一般民事財產訴訟程序確認之債權請求權主張抵銷),僅為抵銷之抗辯,依上說明,家事法院(庭)仍應予以審究,尚不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1項規定,依乙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1519 號裁判要旨參照)。其立法理由並例舉民法第1055 條、第 1055 條之 2、第 1069 條之 1、第 1089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所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09 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研討結果已肯認父母經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後,一方得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扶養費,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同次提案第 26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6 規定(乃非訟事件法於 88 年 2 月 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新法時改列第 127條,嗣於 102 年 5 月 8 日刪除,惟其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相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準此,本題乙得請求甲給付其關於A子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第一審法院准乙所請,裁定命甲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A子之扶養費,尚無不合。甲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乙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A子未來之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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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對甲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實際與甲同住但對甲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事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57 號裁定參照)。本題既因先後順序扶養義務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依上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由專業之家事法庭受理,更能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

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315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 3 號、第 117 號、第 363 號裁定亦均肯認夫妻之一方獨自扶養子女,而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出之扶養費用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準此,本題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12 款規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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