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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費強制執行全部到期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甲有Α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後,乙為甲之未成年子女,持法院判決甲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至成年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該判決主文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3、4 項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經執行法院就已到期部份撥款後,乙聲明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190條第 1 項規定,就未到期部分亦應全額撥款,有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總說明」、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規定文義,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惟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為對執行範圍之限制,是應僅得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1 項係預備查封制度之特別規定,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5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惟慮及債務人原有期限利益,因此同條第 2 項對於執行對象、執行程度另設有限制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準此,乙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既無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且係就甲所有A不動產經拍賣所得款項聲明參與分配,其請求就未到期之扶養費全額撥款,核與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2 項規定之執行對象及執行程度均有未符,應無理由。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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